2014年9月23日 星期二

警械使用條例實務:建構使用警械安全工程 4 (警械使用條例之法源)


警械使用條例之法源

壹、法源依據

警察法第九條第六款規定,警察有依法使用警械之職權,這是警察人員有使用警械之職權依據,也就是法律賦予警察之「法定職權」。而依警察法第二條規定,警察任務為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、保護社會安全,防止一切危害,促進人民福利。」依此規定,足見警察之任務是何等之繁重,警察既負有如此之重擔,法律自應賦予遂行此任務之職權,是以法律賦予警察有使用警械之職權,俾以順利執行其任務,惟使用警械涉及人民之生命、身體自由,豈可放任而不加以規範,乃於警察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款規定,「使用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行之。」這就是警械使用條例的法源,也是警察人員使用警械的法律依據。警械使用條例具體的訂定使用警械的主體、時機、責任以及警械之種類與規格等規定,嚴格的規範警察人員使用警械,俾以防止濫用,相對的資以 保障人民之權益。
警察法賦予警察使用警械之職權,警察法施行細則明定,警察使用警械必須依「警械使用條例」之規定行之。其涵義也就是規定警察機關必須制定使用警械之法律,俾對警察使用警械有所依據,亦有所規範。是以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必須遵照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,而此規定是嚴格的規定,不得任意踰越。
其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的規定,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,應以法律定之。」使用警械既涉及人民之生命、身體、自由之權利義務,當然應以法律定之,不得任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,所以警察法施行細則明確規定:警察機關必須制定「警械使用條例」之法律,警察使用警械必須依該「條例」之規定行之。此不祇是「明確」警械使用條例之法律位階,亦賦予警察使用警械之法定職權。

貳、立法精神

民主、法治社會之可貴,在於人民權利義務,受憲法之保障。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「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,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憲法之保障。」第二十三條規定「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,避免緊急危難,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」基此精神,警察法賦予警察使用警械之法定職權,目的在於達成警察任務,其任務不論是維持公共秩序、保護社會安全、防止一切危害,皆與人民之權益息息相關,當然仍須遵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原則。而使用警械,甚且剝奪了人民之生命、身體自由,更應遵循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。警械使用條例對於使用警械時機的種種限制。諸如該條例第六條規定「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,合理使用槍械,不得逾越必要程度。」顯見法令固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,但亦保障人民有其應忍受之程度,若令人民超過其應忍受之程度,即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。警械使用條例自應遵循此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與意旨,其內容自必須嚴格規範,防止任意違背憲法精神之濫用。所以規定使用警械,必須合理的使用,不得逾越必要程度,這也是法律課以限制人民權利義務,應符合「比例原則」的基本原則。

參、恪遵法律規定

飲水思源,法源猶如水源,其源頭,其出處,皆有所據,皆有其特具之涵意,明乎本條例之法源依據,立法精神,則應恪遵法律規定,落實執行,如何做到「正確使用警械」,達成法律賦予警察之任務,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與規定,乃是使用警械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要求。所以瞭解警械使用條例,乃使用警械之基礎,而立法之法源以及立法精神更是基礎之基礎,是以瞭解法源的意義,在促進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應秉持此神聖、雄厚、堅實的基礎,而以戒慎恐懼之態度力求符合「比例原則」、與「公平正義」。
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